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博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302、3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或為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蕭博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因被告傳拘無著,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迄於114年9月15日始緝獲歸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惟因被告嗣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本院認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強制戒治之必要性之具體事證,而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駁回前開許可執行之聲請,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30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述在卷,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該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為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25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殘渣袋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分裝勺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