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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其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其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穿雲箭」1支為具殺傷力之微型槍砲,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槍砲,自屬違禁物。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如聲請意旨所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扣案之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114年1月2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