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俐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俐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聲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評估戒治處遇成效合格,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1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3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