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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志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志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並於115年2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經查,被告連志融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5日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5年2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查核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如附表之「鑑驗結果」欄

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袋裝1個(毒偵字卷第91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出處 綠色六角型錠劑4粒(其中1粒不完整,含袋裝1個。淨重3.9830公克,取樣0.0851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3.8979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執聲字卷第3頁)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青字第2257號(毒偵字卷第87頁)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