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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7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王聖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因被告曾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且因毒品附著於殘渣袋、研磨器、吸食器而難以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前之110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徹緩毒偵字第12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藍字第197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66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毒偵字第3612號卷第141至143頁、第41至47頁、第103頁、第111頁),佐以外包裝、殘渣袋、研磨器、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乙情,是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臺北地檢署保號 一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112公克) 110年度青字第1667號 二 殘渣袋1個 110年度藍字第1977號 三 研磨器1組 110年度藍字第1977號 四 吸食器1個 110年度藍字第1977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