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飛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飛博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7個 1.113年度綠字第2776號 2.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吸食器 1組 1.113年度綠字第2776號 2.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