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驗餘總淨重貳點零伍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總淨重2.0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入勒戒處所,111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3、554、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係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之111年9月27至28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店所犯,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列印本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驗餘總
淨重分別為2.07、2.0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53頁),為違禁物無訛;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 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