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稜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稜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製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彈藥係指同條第1款所定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又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如經試射擊發而剩餘之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35分許,因偵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內執行搜索,而在被告當時所承租之房間內查獲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並經扣案,嗣經警將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述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7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18176號鑑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1至34頁),且據本院核閱上述案件之偵查卷宗無訛,足認扣案之子彈業於鑑定經試射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子彈,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