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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561號、113年度緩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賴政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是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於盛裝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及編號3所示之物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個,餘重1.9898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餘重0.1438公克) 3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