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弘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確定,並於115年3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3月19日確定,並於115年3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送鑑驗後,經乙醇沖洗、刮取殘渣,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頁),而該等物品留有上開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則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棕色乾燥植物 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2.53公克、驗餘總淨重2.49公克) 2 菸彈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電子菸機身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研磨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