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經該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及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怡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臺北地檢署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經該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4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及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編號2所示之含粉末
殘渣袋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上開鑑定單位鑑驗,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鑑定書附卷足稽,足認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分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及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各該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至各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粉末殘渣袋1個,經送上開鑑定單
位鑑驗,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殘渣袋內仍有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該殘渣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粉末,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標籤1張。淨重0.1143公克,取樣0.0028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111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B0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可參(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聲沒字第510號卷【下稱聲沒字卷】第7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001725號(聲沒字卷第5頁) 2 含粉末之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個、標籤1張。淨重0.0039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002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上鑑定書可參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002083號(聲沒字卷第6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2個包裝袋2個、標籤2張。淨重0.4497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444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可參(聲沒字卷第13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147號(聲沒字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