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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小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小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57、276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3、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蔡小玲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57、276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3、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卷第45頁),顯見該等扣案物因直接接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均留有該毒品殘渣。則附表所示之物,因難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本案聲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偵查案號 備註 1 殘渣袋 2個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 取1個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吸食器 1個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 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針筒 2支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 取1支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