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祖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祖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槍砲,自屬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52266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微型槍砲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114年度安字第34號 3.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2266號鑑定書,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