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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40號、112年度執沒字第3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建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確定。該案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該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89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執聲卷第17至18頁),為違禁物無訛。

㈡訊據被告堅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非其所有(見執聲卷第1

9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僅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3至27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無涉案之人,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鑑定結果 1 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 ⑴驗前淨重3.392公克,驗餘淨重3.237公克。 ⑵檢出海洛因成分。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