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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勇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確定,並於114年11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勇勝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淡黃色粉末2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11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卷第135至137頁),是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及淡黃色粉末2袋,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訛,且上開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既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而屬違禁物,自不再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偵查案號 備註 1 白色結晶 1袋 11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經鑑驗(淨重5.2610公克,取樣0.0154公克,驗餘淨重5.2456公克) 2 淡黃色粉末 2袋 11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經鑑驗(淨重2.9220公克,取樣0.1561公克,驗餘淨重2.7659公克)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