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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2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1至133、143頁;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民國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00號鑑定書可證(毒偵卷第97頁),附表編號1之物核屬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卷第8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毒偵卷第33至36、37、50至51頁),自應均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菸草狀檢品 3包(含外包裝袋3只) 內含大麻成分 驗餘淨重:2.56公克【計算式:1.82+0.74=2.56】。 2 研磨器 1個 3 吸食器 1組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