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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方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31號、112年度緩字第2436),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郝方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並於114年12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郝方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2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米白色粉末(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2袋(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0.7950公克、總淨重0.1950公克、取樣0.0038公克、驗餘總淨重0.191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卷第121頁)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