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2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112年毒偵字2455號卷第6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附表: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白色結晶1包(實秤毛重1.0000公克,淨重:0.822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