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柏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51號、112年度緩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穎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且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四氫大麻酚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135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卷,下稱第1911號偵查卷,第143至145頁、第155頁;本院卷第9頁)。
㈡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刮取煙油,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電子菸1支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電子菸1支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