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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鈞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鈞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確定,並於114年8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5日確定,並於114年8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以認定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見執聲卷第7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1196號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