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精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內容如附表所示),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毛重0.218公克,驗前淨重0.02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