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克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含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11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203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2050公克),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124017號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謝克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4年11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核閱聲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20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
重0.203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該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124017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4310號卷第85頁),為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