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琇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琇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畢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2670公克,淨重0.096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5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故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均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書所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業經修正調整項次,而略有誤引,然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