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琮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琮舜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毒品成分。而被告經法院裁准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惟上開扣案物既檢出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抽
驗其中1支針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0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紅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16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毒偵字第2492號卷第72頁及其背面、第21至24頁、第33頁、第64頁、第68頁),而未經抽驗之其餘針筒,既與經鑑驗之上開檢體為同批扣案物,且經被告供稱均為施用所餘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4頁),堪認其等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以外包裝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乙情,是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臺北地檢署保號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878公克) 110年度青字第1166號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108公克) 110年度紅字第1302號 三 針筒6支 110年度紅字第1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