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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紘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7、518、519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塑膠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紘彰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7、518、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尿液中雖無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但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意旨,仍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7、51

8、5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案號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本案警方先後於109年5月19日及11月25日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鑑定機關鑑定,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4「鑑定報告」欄所載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如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甚明,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透明包裝袋(分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塑膠瓶(盛裝液態搖頭丸)等,均因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則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塊陸袋(含袋重合計:貳貳點伍貳壹零公克、淨重合計:拾玖點伍壹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肆壹貳公克、餘重合計:拾玖點肆柒伍捌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偵查卷第177至178頁 2 白色結晶壹袋(含袋重:零點貳零參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參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卷第109至117頁 3 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含袋重:貳點零玖參零公克、淨重:零點捌玖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玖公克、餘重:零點捌玖伍壹公克) 大麻 (第二級毒品第24項) 4 透明液體參瓶(疑似液態搖頭丸)(驗前含瓶重合計:柒陸點貳伍公克、驗前淨重合計:陸壹點肆陸公克) 微量伽瑪羥基丁酸(第二級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偵查卷第175、176頁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