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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進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進華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偵查後,發現被告於該案件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為本院另案112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觀察、勒戒裁定執行之效力所及,且該另案後續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遂因此予以行政簽結在案等節,有前開等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80公克),經送請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

是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前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沾附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表: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1.80公克 淨重:1.284公克 驗餘淨重:1.281公克 *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