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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舒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舒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等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編號 項目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電子煙1支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字第03134號 2. 研磨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字第03135號 3. 菸斗1個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