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宇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接續另案執行),並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1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9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1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