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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毒品吸食器3組,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離析,均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離析,亦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含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