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仲升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或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卷可憑。
(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編號二所示白色粉末,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吸食器,經刮取殘渣鑑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聲沒卷第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編號二所示白色粉末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吸食器,該等物品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 3包(編號1、4、5,含包裝袋3只,毛重1.3160公克,驗前淨重0.0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08公克) ①114年度青保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沒卷第4頁正、反面) 二 白色粉末 2包(編號2、3,含包裝袋2只,毛重0.5760公克,驗前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38公克)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①114年度紅保字第231號扣押物品清單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沒卷第4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