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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 號、第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卷第28頁至第30),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相關物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淡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7113公克,淨重1.4742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1.4692公克)。 2 針筒3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管1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管1根 經乙醇溶液沖洗吸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