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並於115年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30日確定,並於115年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查對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毒偵卷第109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毒偵卷第109頁、第111頁)在卷足憑,審酌該等物品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2 吸食器 1組 3 殘渣袋 9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