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奕成
楊德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奕成、楊德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成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託咪酯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施用毒品之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呂奕成、楊德霖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等情,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之宣告沒收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電子菸機身1支 檢出成分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2 菸彈(重量5.38公克)1個 檢出成分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