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亦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適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轉讓愷他命犯行後剩餘之偽藥,且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09年度毒
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40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即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嗣於110年4月7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述在卷,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該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為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3袋,均為被告
所有,且依證人毛譽於警詢中陳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從被告身上查扣到的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欲販賣給我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4至25頁),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卷可參,可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見解,應依法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淡黃色粉末6袋(驗餘總淨重38.623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總淨重0.186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總淨重0.090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結晶3袋(驗餘總淨重5.3928公克,純質淨重4.0265公克)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