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0.886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寶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5、39
6、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案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86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5、396、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3日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