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12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威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4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2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該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為違禁物,而其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研磨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