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祥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祥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藍祥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3年4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259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901號卷第60頁) 2 分裝勺 1支 經刮取殘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 殘渣袋 1包 4 白色結晶 2袋(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0.8680公克、總淨重0.3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371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卷第66至67頁) 5 白色微潮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7100公克、淨重0.4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6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6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7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 1支(淨重0.3390公克、取樣0.0232公克、驗餘淨重0.315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