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澤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澤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12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經鑑定,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大麻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24日因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592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嗣於114年12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附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相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95、101、10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研磨器本體雖非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1個。 ⑴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95、101、107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