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相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相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出所,該案並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外包裝1個,驗餘淨重2.8198公克) 2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