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偉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簽結部分,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案件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報告均詳附表),堪認係違禁物無訛,且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報告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99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 其中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2353公克;其中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7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