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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浚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完畢,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為被告在強制戒治前所犯,依法予以簽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嗣於111年12月20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出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又於前述送強制戒治前,被告本案因涉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案件,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9號偵辦,認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為上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因而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卷確認無訛,堪先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88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字第4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毒偵字第999號卷第65頁、第68至69頁、第25至26頁),佐以外包裝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乙情,是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自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部分,固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52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毒偵字第999號卷第84至87頁、第81、88頁、第25至26頁),然該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14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嗣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物既已經本院於實體判決諭知沒收,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聲請意旨固載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驗餘淨重為80.4437

公克,惟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之內容,送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為10包,其驗餘淨重總計方為80.4437公克;復經本院確認該部分送驗內容尚包含另案被告于城林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亦與另案被告于城林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上開毒偵卷第16頁),足見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所載驗餘淨重總克數之記載應有錯誤,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禁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4.22公克)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