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凱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經送鑑驗,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該吸食器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