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苟昇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苟昇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四氫大麻酚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3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9至50、54頁;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證(毒偵卷第39至40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殘留之四氫大麻酚殘渣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卷第4至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可稽(毒偵卷第8至10頁、12、29、32至33頁),自應均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 1包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驗餘淨重:2.8576公克 2 含大麻殘渣袋 1個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驗餘淨重:0.0244公克 3 大麻吸食器 1個 4 濾網 3個 5 濾網 1包 6 吸食工具:含剪刀、燈芯、紙 1組 7 大麻殘渣袋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