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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零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本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所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依托咪酯目前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933號(下稱本案)判決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已公告將「依托咪酯」由原第二級毒品移列修正為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