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財產所有人 田承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相字第618號、115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產所有人田承澔因無他殺嫌疑,經聲請人以114年度相字第618號簽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財產所有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的頂樓加蓋之居所倒地送醫不治,嗣經聲請人以114年度相字第618號簽結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相字第618號相驗報告書、財產所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618號卷第207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含外包裝袋1個) 毛重0.545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0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青保字第24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