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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浩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就醫,自前來探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振」之人處,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13年6月28日2時許,經醫院護理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惟被告已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13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13年7月21日死亡,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132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6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113337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盛裝或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或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安非他命 2包 ⑴予以編號266-1至266-2,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2.23公克,總淨重1.78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76公克。 ⑵編號266-1至266-2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毒品器具(玻璃球) 1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