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61、6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61、6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4年6月17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61、6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3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號 項目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針筒5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青字第1494號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