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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富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富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卷無訛,並有臺北地檢113年度緩字第74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參。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7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