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18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案件,因無法證明其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1014號處分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認該物
屬非制式手槍,且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備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460282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德林杰全金屬9MM掌心雷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1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