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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至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至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30等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2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

0、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出處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毒偵150卷第29至30頁)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殘渣袋9個、吸管3支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毒偵2568卷第15至17頁) 4 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裁判日期:2026-04-15